政府采購資格審查中合同章與公章的糾結
案情概述
某年5月,一采購代理機構組織電梯項目政府采購招標。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guī)定,投標文件必須加蓋單位公章。而投標人S公司蓋的卻是公司合同專用章,但當時負責資格審查的公證處人員在審查時并未發(fā)現(xiàn)。最終S公司以1500萬元的報價中標。采購活動結束后,T公司提出質疑,認為中標人投標文件加蓋的公章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在調查中又發(fā)現(xiàn),在S公司密封的投標文件中有一份授權委托書,明確該章為公司授權,合法有效,委托書上蓋的是單位公章。
點評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招標文件明確要求投標人蓋單位公章,而中標人蓋的卻是合同章。嚴格地說,這是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正常情況下,在資格審查時就通不過。但由于在資格審查時,公證人員沒有發(fā)現(xiàn),致使其通過并進入了評審環(huán)節(jié)。評標委員會在評審中又發(fā)現(xiàn),S公司密封的招標文件中有一份公司出具的“公章授權委托書”。
當時,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中標結果無效。因招標文件明確要求蓋單位公章,而S公司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實質性響應,應當認定中標結果無效。評標委員會的評審應當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招標文件進行,招標文件明確要求蓋單位公章,而投標人蓋的卻是合同章,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如果認同合同章也可以,就改變了招標文件的要求,比較牽強。如果認定中標無效,估計會進入訴訟程序,會涉及授權公章問題。在訴訟中對公章的法律效力認定會比較麻煩。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維持原中標結果。S公司雖未按招標文件要求蓋單位公章,但在資格審查時未發(fā)現(xiàn),同意其進入下一程序。在評標現(xiàn)場,評標委員會及公證人員均沒有表示異議,應當視同認可,默認其授權行為。且供應商還出具了授權委托書。S公司認為,如果在資格審查時發(fā)現(xiàn)其不符合條件并提出,公司沒有意見?,F(xiàn)在已經通過了資格審查,且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做出中標結果無效的決定,S公司不能接受。
本案引發(fā)的問題是,認定投標無效、中標無效是否具有法律依據?企業(yè)合同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還涉及一個采購活動組織中的問題,資格審查可否由公證處進行?
一、資格審查應當由誰進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資格審查應當由采購人進行。《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三條明確,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yè)績情況,并根據本法規(guī)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以下簡稱“18號令”)規(guī)定,應當由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進行。其第五十四條指出,評標應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一)投標文件初審。初審分為資格性檢查和符合性檢查。1.資格性檢查。依據法律法規(guī)和招標文件的規(guī)定,對投標文件中的資格證明、投標保證金等進行審查,以確定投標供應商是否具備投標資格。
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規(guī)定,應當由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進行。其第四十四條指出,資格審查由采購人或者采購采購代理機構進行。公開招標采購項目開標結束后,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投標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因此,資格審查工作由公證部門進行是不合法的。2017年10月1日前,資格審查由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進行;2017年10月1日起,資格審查應當由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依法進行。本案由于工作人員審查不仔細,未及時發(fā)現(xiàn)投標人S公司所蓋章不符合要求,引發(fā)質疑、投訴。
二、企業(yè)合同章具有法律效力,但還要看招標文件約定。
經向公安、工商等部門了解,從廣義上說,包括合同章、財務章、業(yè)務章等統(tǒng)稱為公章,都需在公安、工商部門備案,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只要是真實的、對企業(yè)有法律約束力的公章,在公安、工商部門備過案的,都是合法有效的。企業(yè)在從事經營活動中,經常會使用不同的章,如合同章、財務章、業(yè)務章等,通稱為企業(yè)公章。在民法中,只要公章是真實的,就有法律效力,所簽定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在法律審判實踐中,對于公司刻制的章,只要對企業(yè)具有法律約束力,都是合法有效的。外國企業(yè)沒有公章,只要法人簽名就可以,不能因為其沒有公章,就不允許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在本案中,該企業(yè)蓋的合同章從實質上看,應該沒有問題;但在形式上,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有瑕疵。如果資格審查認可,就應該可以。如果企業(yè)事前有授權,更沒有問題。因此,本案認定投標無效依據不充分。
三、本案認定中標無效依據不足。
經反復研究,認定中標無效依據不足,法律風險較大。18號令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財政部門可以認定中標無效,前提是評標委員會成員“…未按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的。…上述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有本辦法規(guī)定的中標無效情形的,由同級或其上級財政部門認定中標無效”。
根據新修訂的87號令第六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或者其成員存在下列情形導致評標結果無效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并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但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的除外:
(一)評標委員會組成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
(二)有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至五項情形的;
(三)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獨立評標受到非法干預的;
(四)有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的。
而在本案中,并未發(fā)現(xiàn)評標委員會有過錯。經分別向兩級法院請示、咨詢,均認為本案認定中標無效的法律依據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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