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稅法》明年9月1日起施行!
與城建稅暫行條例相比,城建稅法有哪些變化?財政部稅政司司長王建凡介紹:
城建稅法取消了專項用途規(guī)定。自2016年起城建稅收入已由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不再指定專項用途。同時,考慮稅收分配和使用屬于財政體制和預算管理問題,一般不在稅法中規(guī)定,因此,城建稅法不再規(guī)定城建稅專項用途。
城建稅法增加了增值稅留抵退稅涉及城建稅的相關規(guī)定。2018年,財政部、稅務總局發(fā)文明確,對實行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的納稅人,允許其從城建稅的計稅依據中扣除退還的增值稅稅額。城建稅法將現行規(guī)定上升為法律,明確從城建稅的計稅依據中扣除期末留抵退稅退還的增值稅稅額。
城建稅立法平移了現行稅率規(guī)定??紤]到城建稅屬于地方稅,各地實際情況有所不同,城建稅法沒有對納稅人所在地作統一規(guī)定,授權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具體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
主席令第五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0年8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二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依法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稅額為計稅依據。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計稅依據應當按照規(guī)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稅退還的增值稅稅額。
城市維護建設稅計稅依據的具體確定辦法,由國務院依據本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條 對進口貨物或者境外單位和個人向境內銷售勞務、服務、無形資產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稅額,不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一)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qū)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二)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zhèn)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三)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qū)、縣城或者鎮(zhèn)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款所稱納稅人所在地,是指納稅人住所地或者與納稅人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其他地點,具體地點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確定。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計稅依據乘以具體適用稅率計算。
第六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國務院對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特殊產業(yè)和群體以及重大突發(fā)事件應對等情形可以規(guī)定減征或者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與增值稅、消費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一致,分別與增值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第八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扣繳義務人為負有增值稅、消費稅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扣繳增值稅、消費稅的同時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九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由稅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guī)定征收管理。
第十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條文對比
附: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wěn)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qū)的,稅率為7%,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zhèn)的,稅率為5%;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qū)、縣城或鎮(zhèn)的,稅率為1%。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huán)節(jié)、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于城市的公用事業(yè)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于鄉(xiāng)鎮(zhèn)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任何地區(qū)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zhí)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并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來源:中國施工企業(yè)管理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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