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行業(yè)動態(tài) 政府采購應該取消投標保證金嗎?

政府采購應該取消投標保證金嗎?

2019年04月12日10:36 

近日,一些省市為了進一步深化政府采購“放管服”改革,降低政府采購制度性交易成本,優(yōu)化政府采購營商環(huán)境,取消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需交納投標保證金的相關規(guī)定。從出發(fā)點來講,筆者是贊成的,但是,筆者認為,不應簡單地取消投標保證金,特別是在沒有其他手段或措施的前提下,不能取消,而應重在規(guī)范管理。

政府采購

首先,投標保證金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fā)揮著積極作用,不能取消。

投標保證金是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向采購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額表示的投標責任擔保。其實質是為了避免因投標人在投標有效期內隨意撤銷投標或中標后不提交履約保證金和簽署合同、不履行義務等行為而給采購人造成損失。

招標投標是一項嚴肅的法律活動,采購人的招標是一種要約邀請行為,投標人作為要約的響應者,向采購人(要約發(fā)起者)遞交投標文件之后,即意味著響應采購人發(fā)出的要約邀請。在投標文件遞交截止時間至采購人確定中標人的這段時間內,投標人不得退出競標或者修改投標文件;而一旦采購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作出承諾,合同即告成立,中標的投標人必須接受,并受到約束。否則,中標投標人就要承擔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就要承擔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的法律后果,這實際上是對投標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懲罰。投標保證金能夠對投標人的投標行為產生約束作用,這是投標保證金最基本的功能。因此,要求投標人交納投標保證金也是落實“契約精神”的具體措施,是市場經濟體制中的一種制約手段,是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次,交納投標保證金是一種國際慣例,不能取消。

目前,無論是世界銀行《采購指南》,還是發(fā)達市場經濟國家招投標的制度設計中,都有關于投標保證金的規(guī)定或并沒有不允許收取投標保證金的規(guī)定。我國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立法過程中,考慮到我國市場經濟的不完善性及信用體系建設的滯后性,在《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的制度設計上,也都有交納或收取投標保證金的相關規(guī)定。發(fā)達市場經濟體制國家,無論是法制建設、信用體系的完善,還是配套措施及政府采購的實踐,都要早于或優(yōu)于我國,但它們仍將交納或收取投標保證金作為一種制約措施,說明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旦我國取消投標保證金,開放政府采購市場后,國外供應商也要參與競爭,對他們是否也無需收取投標保證金?或是再恢復投標保證金制度?一項政策的制定,應通盤考慮這些問題。

最后,在沒有修改法規(guī)之前,地方規(guī)定不可違反上位法規(guī),因此不能取消。

在政府采購相關法規(guī)沒有修改的前提下,或其他配套法規(guī)、措施沒有出臺前,簡單地取消投標保證金,既是一種違法行為,也是一種將復雜問題簡單化的行為。且嚴格地講,是一種管理不作為的表現。

當前,投標保證金收取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要求供應商交納投標保證金的形式單一。按照《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guī)定,“投標保證金應當以支票、匯票、本票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提交”。有些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卻怕麻煩,或為了保證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要求投標供應商只用現金的形式交納;有的雖要求用支票形式提交,但規(guī)定以到賬為準,仍然等同于現金。這些都無形中增加了投標供應商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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