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5月,招標人甲公司總經理何某與乙公司負責人王某山商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某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2013年6月15日,甲公司和乙公司未經招標投標程序便先行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啟動招投標流程,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組織公開招標。
甲公司總工程師劉某科具體負責招標投標相關事項,為了讓乙公司中標,劉某科授意王某山,讓其再找兩家公司來陪標,期間他會幫其制作預算、辦理投標手續(xù),并授意招標代理機構人員出具三份虛假的投標保證金收據。
于是,王某山通過有關人員聯(lián)系到了劉某代表A公司、李某代表B公司進行陪標。在開標前一天,王某山之子王某樂與陪標人劉某、李某等人共同在乙公司打印部制作了三家公司的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中的工程預算部分和保證金收據均由王某樂提供。投標文件制作好后,相關人員便將其帶回并用于參加次日的招投標活動。
最終,經開標評標,乙公司中標。王某山此后安排公司出納通過其個人銀行賬號以“招標”的名義,分別支付了劉某、李某相應的陪標費。
法律分析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科、王某山、王某樂相互串通投標報價,嚴重違反公平競爭和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串通投標罪,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應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以刑罰。
二審中,被告王某山的辯護人提出,招投標程序系走形式,未侵害任何合法權益,且該中標無效,中標無效即不構成串通投標罪,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工程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乙公司與甲公司未經招標而于2013年6月15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一違法行為,不能成為各方串通投標并將串通投標行為合法化的依據;
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投標人間,或者招標人與投標人間實施串通行為的,該中標項目無效,這是對串通投標導致中標無效后果的法律規(guī)制,該規(guī)制與串通投標行為本身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關。